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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6-29  作者:小辰摘  浏览次数:2047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在运行管理阶段对节能要求的具体落实。

    《“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灯具效率在80%以上的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5%以上”;“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达85%以上”.

    对于高耗能灯具,建设部有明确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05]234号:“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大范围使用多光源装饰性庭园灯。”“景观照明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彩泡、美耐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同时对景观照明超能耗现象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本条是关于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来实现设施运行管理阶段对节能工作的具体落实。

    《“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推动和实施节能措施的新机制,推动城市照明节能的产业化进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按照规范选择确定专业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能力。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运行、维护、监测等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客户分享节能效益赢利,实现滚动发展和双赢发展。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本条是关于对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本条是关于管理和维护工作指标和质量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本条是关于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本条是关于非政府投资的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政府部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本条是关于政府投资的照明设施所需经费落实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确保照明质量和在管理中落实节能工作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05]234号:“各城市应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管理、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努力降低电耗。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安排照明开关时间。”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与绿化协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禁止损害照明设施的现象和行为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本条是关于出现损坏照明设施时处置方法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本条是对违反第八条的处罚规定,因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明确执法主体和处罚,本《规定》中不再重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违反第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它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的定义,源于建设部建城[2004]204号文《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是关于功能照明的定义。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是关于景观照明的定义(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本条是关于照明设施的定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是关于乡镇等区域城市照明管理适用性的规定。

    同于《规定》实施城市照明管理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且镇、乡照明工作多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因此《规定》未将镇、乡纳入调整范围。因此规定镇、乡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规定》生效时间的规定。
 
关键词: 规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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