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对“盗窃罪” 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两罪的分析比较,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偷盗路灯设施行为的定性定罪问题谈了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偷盗路灯设施 路灯附属设备 破坏电力设备
2005年底,上海南站高架路段照明电缆8100米被盗,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宿迁市照明设施因人为破坏和盗窃,每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30万元;2005年,南京路灯设施被盗277起,直接经济损失595万元……城市照明设施(主要为路灯设施)为何疯狂被盗,笔者认为,偷盗者除受金钱利益的驱使之外,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对犯罪界定以及立案、量刑标准等方面的认识有较大的差距。目前,对偷盗路灯设施者,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的差别,对偷盗路灯设施的犯罪分子,有的按盗窃罪论处,有的按破坏电力设备定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偷盗路灯设施者将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如何对其进行定性定罪?笔者就此做一番探讨。
一、路灯设施、电力设备、路灯附属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电缆线路、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及附属设施等均为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笔者认为,路灯设施中的架空导线、地埋电缆、变压器、控制柜等设施属于电力设备。光控、钟控、灯泡、灯罩等应理解为路灯附属设备。
二、“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
1、性质不同这两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不同罪名,盗窃属于侵犯财产类罪,破坏电力设备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
2、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实际造成或潜在发生的对公共安全形成一定危害后果为量刑标准,与案值无关,这与盗窃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4、主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窃取电力设备,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5、处罚不同犯盗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末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偷盗路灯设施行为的定性定罪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容易被盗的路灯设施有地埋电缆、变压器、镇流器、灯泡、灯罩、灯杆手孔门和控制柜门等。
1、未安装完毕的路灯电缆案例:张某利用夜深人静之机,携带作案工具,将正在敷设的路灯电缆割断盗走30米,价值1700元,对张某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应定何罪?
争议一:张某的犯罪行为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出于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割路灯电缆的行为,破坏了路灯照明的电力设备,影响行人及驾驶员的行车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争议二:张某的犯罪行为按盗窃定罪。张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想不劳而获,实际上对公共安全未形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笔者认为,尚未安装完毕的路灯电缆不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即使被偷,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张某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2、偷盗已安装完毕的路灯电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路灯设施是否通电运行。如未通电运行,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已通电运行,则属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备,一旦被盗,留下带电隐患,过路行人(特别是儿童)一不小心接触因被盗形成的带电体后,极有可能触电,对行人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再者,由于照明设施线路和配电设施被盗,晚间无法发挥城市照明功能,无疑对晚间出行的市民和机动车驾驶员带来极大的不便,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实质上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3、因故障而暂时未能通电运行的路灯设施(如地埋电缆、控制柜、变压器等)被盗路灯设施被盗之前,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故障而暂时未能通电,一旦检修完毕即可正常通电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笔者认为,对这些设施仍应当认定为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4、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走正在使用的路灯镇流器、控制柜门等路灯设施案例:李某伙同王某,采用破坏的手段盗得路灯镇流器36只、控制柜门5个,事后卖得赃款650元,但造成路灯设施损失8500元,对李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应如何定性?
观点一: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对路灯设施实施了偷盗并造成路灯设施的毁坏。
观点二: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李某等人的犯罪动机并非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等心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
笔者认为,李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造成了公私财物损毁,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如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李某等人出于盗窃目的盗得路灯镇流器和控制柜门,犯罪行为的结果是毁坏公私财物,触犯了毁坏公私财物罪。因盗窃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坏,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盗窃与毁坏公私财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因果)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的有关理论,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量刑。
5、正在使用的路灯附属设备(如灯泡、灯罩等)被偷笔者认为,应定为盗窃罪。钟控、灯罩等路灯附属设备不是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备,被盗附属设备虽是正在使用中,但其仅对路灯照明的亮化、美化起一定的作用,其危害性是间接的,未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仅是存在安全隐患,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定性。
偷盗路灯设施,不仅破坏了城市形象,还给交通埋下极大的安全隐患,应从严、从重惩处偷盗路灯设施的犯罪,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并堵死非法收购站点源头,使偷盗者无买卖之处。否则,损害路灯设施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将永远难以制止。